《窃贼的历史》第24章


步裘芄唇帷?br /> 1934年春,公共租界巡捕房得到一张名单,公共租界巡捕中有65人、法租界巡捕中有27人,定期接受扒窃集团的津贴。虽然后来这92人被两租界开除,但两界的华捕探长陈连奎、金九龄、刘绍奎、吕竹林、翁老四等,仍和该集团合作,继续领取津贴。
这个扒窃集团的联络机关是黄金茂酒店,地处法租界八仙桥菜场旁。每天晚上8时到10时,该集团的头目都秘密到这里聚会,通报情况和上缴窃物,讨论各种突发事件。和租界有关系的失窃者,都会通过有关途径和他们联络,如所失之物是该集团小偷所窃,3天之内到此酒店就可以领回失物。
窃贼之所以能够不断地偷盗,是因为他们所偷的物品有换为金钱的出路。这就是一个专门用来替窃贼服务的销赃集团。一般的扒窃团伙都有多种销赃途径。同时,这个集团内又有职业的销赃人员,一般他们都开设当铺,久之就形成了专门收购赃物的团伙。如旧上海青帮三十六股党的头目马德宽,就收了不少的徒弟,形成一个收赃、窝赃和销赃的团体,中心据点在浦东东昌路码头附近的金丝奶姑庙内,各处所偷赃物运至此,马德宽集团均全部收下,并当场付款。
销赃集团的形成,助长了窃贼的偷盗之趣。而窃贼拿来销赃的物品越多,销赃集团从中获利也就越多。如此相辅相承,盗窃之气也就越来越盛。
一 制裁窃贼的必要性
犯罪是阶级社会里一种特有的社会现象。它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刑罚是矛盾的统一。毫无疑义,各种犯罪行为,都是对法律秩序即统治秩序的破坏,因而都要被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宣布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制裁。
由于窃贼行为触犯了法律,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性,所以对窃贼必须进行法律制裁,这
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对窃贼的法律制裁在封建社会和民国时期虽然都有规定,但真正按照法律执行的,并不多。正是因为执法不严,才导致窃贼禁而不绝。
旧中国的上海,是窃贼极为活跃的地方之一,盗窃案件频频发生。据记载,1930年1月24日这一天,在上海竟发生了六起盗劫案。
第一起。有一人于当天上午11时行至天津路时,背后忽来盗贼3人,其中一人手里拿着手枪,喝令这位行人不许声张。其他两人从这人衣袋中劫去票洋1000元。三盗得手后,分头逃匿。光天化日之下,在街上持枪行劫,可见窃贼猖獗到什么程度。
第二起。当晚7时许,有暴徒2人到达湖北路60号,威胁、恫吓该户居民,盗去大洋120元。
第三起。当晚7时左右,有强盗3人,其中2人持手枪,闯入马崎路(今句容路)100号,幸亏该户的妇人十分机警,及时大声呼叫,经邻居发觉,猛吹警笛。强盗害怕探警赶来,遂夺门逃窜。
第四起。当晚7时10分,有强盗3人,其中2人持枪,闯入法租界小北门皮少耐路10弄25号,劫去衣饰、现洋300余元。
第五起。当晚7时15分,有强盗5人,其中3人持手枪,闯入香槟路843号,不许户内人声张,劫去大洋123元。
第六起。当晚8时40分,有盗匪4人,其中3人持有手枪,来到白克路(今凤阳路)156号,令该户居民不得声张,登楼后大肆搜劫,劫去大量金银首饰(参见《昨日一日间盗劫六起》,1930年1月25日《申报》)。
窃贼不仅入室抢劫,甚至敢于向执法机关示威。下面是一件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抢劫警察枪支的案件:
1947年11月27日,上海江宁路分局长寿路派出所一位22岁的警察(7662号警士),于下午6时许,在胶州路余姚路口站岗时,突有盗匪3人各执枪械,其中两个盗匪将警察的左右胳膊捉住,令其向上高举手;另一盗匪持枪指着警察胸部,喝令他不要出声,然后用刀将警察腰部所携带的枪绳切断,将装有子弹的手枪劫去。
这3个盗匪劫到枪后,沿着胶州路向南逃逸。事后该警察垂头丧气地奔赴派出所报告。长寿路派出所一面电告分局,一面派警员兜捕。但因盗匪抢到手枪后早已远逃,难寻其踪迹(参见《警局刑事警官处第二科处理1947年11、12月份强盗案件报告书》,上海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卷宗第131号)。
上面这起抢劫警察枪支的案件显然是窃贼对法律的公然藐视。
窃贼的横行霸道使得受害者对其偷窃行为深恶痛绝。在国家法律尚不能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受害人一旦捉住了窃贼,虽不能千刀万剐,也要发泄心中的愤恨。
1935年10月,曾有一个扬州籍窃贼,名叫滕顺子。一天夜间闯入上海闸北天宝路张国庆的家中行窃。恰逢张国庆邀其好友在家吃饭,听见隔壁房中有异常响声,遂起身察看,正见一个名叫滕顺子的窃贼在行窃,于是将他当场捉获。张国庆的两个好友也闻讯赶来,三个人将窃贼捆绑在木柱上,拳打脚踢。一阵痛打之后,张国庆从屋里取出了一枚长针,效法古人在罪犯面部刺字的酷刑,强揪滕顺子于地,用长针在滕顺子的左面颊刺上了铜元大小的“强盗”两字,加涂青色墨水,然后释放。
滕顺子被释放之后,即向法庭控告张国庆等人对其实施黥刑。张国庆等三人因此被拘,在法庭上与滕顺子对质公堂。张国庆等在法庭上对自己施行的残忍手段,还振振有词:“在窃贼面上刺以‘强盗’二字,使窃贼遭终身奇耻,使人见之能够识别,预以防范。”
张国庆等三人私设公堂,实施残忍手段,使窃贼无脸立足于社会。这种行为虽然并不足取,但这件事也反映了人们对扒窃活动的仇恨和报复心理。
鉴于盗贼对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对盗窃罪进行制裁是历代政府保国安民的重要措施。在社会舆论对盗窃行为进行谴责的同时,在法律上规定对盗窃罪的制裁,并严格执行,是禁绝盗窃案件发生的根本所在。
二 对盗窃罪的处罚(1)
在中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经过了一个由繁到简的过程。
如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有关盗窃犯罪行为方面,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行为,还包括暴力夺取等行为;有关盗窃犯罪的对象方面,不仅包括于“财物”,还包括“臣妾”,而且将不动产也纳入盗窃犯罪的对象;在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除侵犯财产所有权、持有权关系之外,还将侵犯人身关系以及国家统治关系、危害国家安全列为犯罪。我国现行的
法律中关于盗窃罪的概念就是从上述繁杂的概念中分离、简化而形成的。
现行法律是在对古代法律的继承和扬弃的基础上形成的。
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构成,古今中外有关盗窃罪的立法中都将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纳入构成本罪的两个重要因素。对于盗窃犯罪的数额,如上面所提到的,《秦律》曾有“盗采人桑叶,藏(赃)不盈一钱”,罚劳役三十天;“不盈二百二十至一钱,迁之”;“不盈六百六十至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等规定,我国的唐律、宋律、明清法律以至现行的法律都有有关盗窃犯罪数额构成本罪的规定。
在古代刑法中,在对盗窃犯罪行为人实行刑罚时,年龄和身高往往是考虑的一个因素。古代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不尽一致。《礼记·礼运》:“八十、九十曰耄,七岁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周有三宥三赦之法,汉仿周制,宣帝元康四年下诏:“……诸年七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咸帝鸿嘉元年又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诛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唐律》在规定刑事责任制度与对盗窃犯罪行为定罪科刑时,尽量把罪人的恶性与犯罪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起来进行考虑。疏议中对这一原则往往结合具体的规定,做出具体的解释。疏议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疏议中对于这一规定的解释是:“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仇恨。此等二事,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宋、元、明、清多依照唐律而定刑,没有大的更改。以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盗窃罪。
古代刑法中对犯罪行为人年龄的计算,也往往采取宽大原则,如提出“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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