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深处的忧虑》第50章


谖逍拚溉ɡ!彼谜饩浠跋笊穹谎值擦怂械奈侍狻U獾降资钦饷椿厥履兀俊?br /> 我曾经在前两封信里,在介绍陪审团的时候,提到过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的第五条。这短短的十条法案,其中每一句话对于一个美国公民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说不准在什么关键时候就能维护你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佛曼只引用了权利法案第五条中的一句话,就是人民:“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这一句也被扩大为:不能强迫一个人说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而这一条更普遍的应用,是你和许许多多中国人都非常熟悉的一句话,所有看过美国电视连续剧“神探亨特”或其他美国匪警片的人,都会记得,每当“神探”们抓住嫌疑犯的时候,不管如何跑得上气不接下气,都会一边气喘嘘嘘地给犯人带手铐,一边背诵同样的一段话,它的第一句就是“你有权保持沉默”。被捕的人有什么“权利”保持沉默呢?这就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给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不说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同时要求一个律师,由他协助你摆脱困境。有一次我和好朋友劳拉聊起来,我说,警察要是忘了把权利告诉犯人,那会怎么样呢?她毫不犹豫地说,那只好放他回家了。 
恰到好处地运用权利法案第五条,可以在美国非常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这里有厚厚的一本书,书名就叫“运用第五条”,专门介绍公民如何在各种情况下借此保护自己的。“运用第五条”,是所有的美国人都非常熟悉的法律术语。 
实际上,佛曼警官并不是这个案子中第一个“运用第五条”来保护自己的人。在这个案子刚刚开审不久,有一个被告的证人为辛普森作证,她是辛普森邻居的女佣,是一个从南美过来的移民,来的时间不久,只会说西班牙语,法庭还特地给她配了一名翻译。当时,她说在一段关键时间里,就是检方认为辛普森是开车出去杀人的那一段时间里,她记得自己看到过辛普森的车停在家门外。最后,在检方的追问下,大家觉得她对时间的记忆不准确,所以对案子没有形成太大的影响。但是在一开始的时候,检方对于这个证人的出现感到非常紧张,定了一系列的策略要把她“攻下来”,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策略就是攻击她的可信度。 
检方因此收集了有她的全部资料,然后在法庭上要她回答,为什么她在进入美国国境的时候在表格上填的出生年月,和她的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相符合。对于一个从贫穷的南美国家来美国移民的人,很可能为了能在美国留下来,在一些类似出身年月的问题上搞点小花样,这是很常见的情况。但是检方就是要利用一切可趁之机,使得陪审团认为这是一个不诚实的证人,证词也就不可信了。但是,检察官的问题刚刚提出来,伊藤法官马上叫停,然后,对这个毫无美国法律知识的南美女佣说,回答这个问题对你有可能不利,你有权“运用第五条”,不回答这个问题,你也可以找一个律师,让他告诉你如何处理这样的情况。结果,检方也就不再提这个问题了。 
因此,在佛曼当时的情况下,律师给他的建议就是,引用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权利抵挡所有的问题,因为他已经有无可抵赖的大量证据在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手里。例如,他第一次的法庭证词显然有谎言,人们如果愿意,至少可以追究他的伪证罪。他的录音里已经有不少他拿来夸耀的捏造警方报告的事例,等等。现在,他如果当庭回答这些问题,不但那些答案肯定属于“对自己不利的证词”,甚至可能是“自证其罪”。同时,他的回答,一定还会引来辩方律师一大串穷追猛打的进一步提问。这样,他本人的形势将会变得无法预料,弄不好还会引一场官司上身,真正地由一个证人变成一个被告。面对极为险峻的形势,他当然首先选择自保。他的律师受他雇用,当然首先考虑的也是保护他的利益。他已经不可能再去管什么辛普森案的检察官的困境,他顾自己都顾不过来了。 
那么,也许你会问我,那个南美女佣和佛曼警官明知自己不是“无懈可击”的,在法庭上会遇到麻烦,那么他们能不能因此而选择回避,不上法庭作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样的话,就侵犯了被告受到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我前面已经介绍过,在第六修正案中是这样规定的,“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公开的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这位南美女佣和佛曼都是对被告有利的,如果他们拒绝出庭,被告方面可以要求法庭出传票强迫他们到庭作证,以保护被告的宪法第六修正案的权利。 
前面提到的那个为佛曼警官录音的女剧作家,也属于同样的情况。鉴于她和佛曼的多年私交,她当然知道,她作为辩方的证人出庭,对于佛曼是多么不利。而且,交出录音带之后,她知道自己在一般人眼里总是一个“见利忘义”私德可疑的形象,她当然巴不得隐姓埋名,至少不要再在这个案子里抛头露面了,最好所有的人都不知道那个女作家就是她。因此,一开始她是拒绝了辩方的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方有权利要法庭出传票命令她出庭。辩方律师的依据,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中的一句:“被告人应有权……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当时伊藤法官表示,他无权这样做,因为他无权命令另一个州的居民来他这个法庭作证,而必须由她所居住的北卡罗兰纳的法庭出一张传票。可见,她的出庭一方面是辩方律师大量工作的结果,另一方面更是被告受到宪法修正案保护的结果。 
由于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存在,使得美国保护证人的问题变得特别严重。在现代技术发展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录音,甚至还可以做到录像,这一切是否可以取代证人呢?录音和录像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的,但是,如果这些证据是牵涉到一个证人的话,被告仍然有权利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与证人当面对质。如果证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出庭的话,那么,被告虽然还是有可能被判下来,但是,在上诉的时候,他多半就可以逃掉了。因为美国的上诉法庭并不是把案子再重审一遍,而是审查这个案子有没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地方。如果被告在上诉的时候提出,他的宪法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得到保护,那么,上诉法院是有充足的理由驳回地方法院的判决的。 
结果证人常常成为一个案子的关键,少了一个证人就输了一场官司。对于检方来说,经常有这样的问题,案子破了,真相大白水落石出了,可是证人或是死了,或是跑了,你拿不出证人,只好眼巴巴地看着罪犯逍遥法外。所以保护证人非常重要。尤其是象贩毒集团这样大的集团犯罪,经常以杀害证人作为逃避法律惩罚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的司法部门因此有庞大的保护证人计划。不但要在审判之前确保证人的安全,甚至还要保护证人事过之后的安全。重大案件的证人,一般在审理之后都由美国司法部门负责帮助他和家属“消声匿迹”,安全地在一个无人知晓的地方重新开始生活。每一个这样的证人,都要花去上百万的美元。在美国电影里,你也常常可以看到反映这种情况的故事。 
我们再回到辛普森案。佛曼警官的关键是,当辛普森的律师问他:“在此案中你有没有栽赃和假造证据”的时候,他的回答竟然也是:“我要求引用我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权利”!你说人们将会如何解读这句话呢?最直接最明白的解读就是:如果佛曼直接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的话,这个回答将会对佛曼不利,或者说,他的回答将会使他“自证其罪”。也就是说,在辛普森案中,他是栽了赃了,制造了假证据了。如果他如实回答了这样的问题,他将无法逃脱由于栽赃而被起诉,这将对他不利。而他引用他的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权利之后,他不“自证其罪”,别人要证明他有罪也就非常困难。佛曼的这句话一出口,我认为,检方从理论上已经全盘皆输。 
尽管事实上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就是他这样回答,只是为了抵挡更多的问题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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