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典》第24章


第 十 条
全民族成立一个最高参议会,由每个城市派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参议员轮流担任。
同时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务会;它隶属于最高参议会,并高于其他的政务会。最高政务会亦由各城市的政务会派出代表组成。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如果国家只由一个城市组成,则该城市的参议会就是最高参议会,由五十岁以上的人参加,行使最高参议会的职权。
普通参议会由年龄达四十岁的家长组成之。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政务会,由按政府组成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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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参议员的族长,以及各行业的没有达到参议员年龄的首长和工长组成。
第十三条
每个参议员或政务员每五天轮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管理法
第 一 条
最高参议会的职权在于监察各城市参议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来而言可能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经济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
最高参议会对这些法令进行检查之后,认可或否决其全部或部分内容。
这样为一个城市所作的决定,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于其他所有城市,并且经下级参议会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 二 条
每个参议会要征求政务会的意见,听取政务会的报告,只有当政务会提出的报告直接或间接与法律的宗旨抵触时,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决定时,参议会才有权否决政务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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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721
第 三 条
市长可根据国家元首的命令,执行经最高参议会同意的普通参议会的决议。
第 四 条
普通参议会和最高参议会拥有隶属于法律权力的一切政治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参议会可以最终和不经讨论发出执行一切法律正式规定的事情的命令,它们经过讨论和定出措施以后,有权将这些只作一般规定的条款加以发挥并运用于具体的管理场合。
第 五 条
国家元首的一般职责在于按照最高参议会的命令,督促遵守法律和根据法律所作的决议;元首的特别职权是管理全国农业及有关行业,以及总管各种仓库和一切行业的工作。
如果国家幅员广大,元首应按省巡视工作,检查一切是否恰当执行,在习俗和实际做法上是否各处都尽可能做到一致和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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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市长在省长的指挥下,省长在国家元首的指挥下,各在自己的管辖区内执行元首对全国执行的那种职权。
第 七 条
各级首长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遇有特殊情况和意外情况,关系到某种安排或关于迅速执行某一有利的方案时,可以实行良知给他们启示的措施。
如果事情对全体有很大福利,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他们的命令。遇有不太紧迫的情况,他们应征求与自己地位相等的人士或有经验人士的意见。他们应向本级参议会和上级首长报告和说明自己的工作;省长(或市长)向国家元首报告;国家元首向最高参议会报告。
第 八 条
族长(因此而规定为终身职务)应检查仓库的安排和供应情况,检查由自由工人(即达到可自行选择职业的年龄的人)分配供应品的情况;必要时,这些人可由离开农业部门。。
的人协助。至于每天生产和消费的物品,则按前述分配法第。。。。
四条的规定,由生产、制造或加工这种物品的人向每个公民。。
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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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921
第 九 条
市长和省长的任期均为一年,只履行自己所负的职责,他们在任期届满以后,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任何职业。各行业的首长在任期届满以后,也属于自由工人之列。
第 十 条
全体参议员、政治首长、行业首长和工长,在对祖国的服务过程中要受到象子女对家长那样的尊敬和顺从。
第十一条
任何公共命令的公式都是:理性要求,法律命令。。。。。。。。。
第十二条
整个行政管理法和基本法律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任。。
何人都不得改动或废除这种法律,违者严惩。参看刑法。。。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荒淫的婚姻法
第 一 条
凡达到结婚年龄的公民,都应当结婚;除本人素质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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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状况不宜结婚者外,一律不得违反此项法律。只有四十岁以后才许可过独身生活。
第 二 条
每年年初举行集体结婚礼仪。男女青年聚集一起,在市参议会的主持下,每个青年选择自己心爱的姑娘;经姑娘同意后,即可结婚。
第 三 条
结婚以后,十年之内不得离婚;十年以后,可以根据双方同意或单方请求准予离婚。
第 四 条
离婚的理由向本部族的家长会议提出,家长们可设法调解。
第 五 条
宣布离婚以后,离婚当事人六个月以后才可以复婚。在此期间,他们不得彼此会见和谈话,男方留在本部族或家里,女方回到自己的部族或娘家。关于复婚的谈判,只能由双方的共同亲友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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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离婚的人经过一年后才得与他人结婚;从此以后,他们不能再复婚。
第 七 条
离婚的人不得与比自己、或比自己离异的人更年轻的人再结婚。只有丧偶者才有这种自由。
第 八 条
已结过婚的男女,不得与未婚青年或未婚姑娘结婚。
第 九 条
任何公民都可以从任何部族、城市或省分选择自己的对象,但女方和子女要加入男方的部族。
第 十 条
离婚以后,子女留在父方,只有男方的最后妻子才被认为是孩子的母亲;任何一个前妻,对于原来丈夫的孩子都不得有母亲这个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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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作儿子的,虽已取妻生子,但只有在父亲死后才能成为家长。
第十二条
在举行集体结婚礼仪时期,每个城市每年要进行一次公民普查工作。参议会要精确地登记不同年龄和不同职业的人数;全部按部族和家庭的名字入册。每个部族的家庭户数要尽量相等;户数增多时,可以组成新的部族;如果新增的部族足够成立新的城市,必要时可以形成新的城市;或者给那些由于某种灾难而减少了户数的部族和城市补充新户。
第十三条
当民族人数的增减情况达到出生率几乎和死亡率相等的时候,部族、城市等的人口就会大致相等,并将维持这种状态。参看经济法第三条。。。。。。。
可以防止父亲溺爱子女的教育法
第 一 条
作母亲的,如果健康条件允许,应亲自给自己的子女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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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如无身体不适之证明,不能免除这项义务。
第 二 条
有婴儿要哺乳的妇女,应在离婚后继续喂养婴儿一年。
第 三 条
部族族长应注意检查作父母的是否关怀自己的年幼子女。
第 四 条
每个部族的全体儿童,五岁时集中搬到为他们专设的房舍内,男女分居。他们的饮食、衣服和初等教育,到处都完全一样,不加区分,一律按参议会指定的规则办理。
第 五 条
一定数额的家庭的父母,在族长的监督下,负责照管这些儿童,要象照管自己的子女一样,每期五天;然后,由另一批同样数目的父母来代替他们。他们要努力教导自己的学生学会节制和顺从,用温和的劝说和轻微的责备来防止任何不和、任性和沾染恶习。他们对全体儿童要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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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随着儿童智力的发展,开始教导他们认识国家法律。教导他们尊重这些法律,顺从父母、首长和长者。教导他们养成对同伴友好、亲善和永不撒谎的习惯。要让他们学习某些适合他们年龄的轻微的工作,不时作一些可以帮助他们长身体和准备从事劳动的游戏。无论规定他们做什么事情,都应当向他们说明这样做的道理。这些初步的教育工作,将来要由工长继续进行。他们童年结束后则交托工长负责培养。
第 七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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