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伦堡大审判》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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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军事法庭制定的可以立即付诸使用的条例是法庭判罪所依据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个条例,也应对德国军国主义发动破坏世界和平的战争负有责任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这遭到了一个纽伦堡法庭判决的反对者耶舍克的坚决反对。他的观点是:违法吗?是的。惩罚吗?不行。理由是: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国家负责,而不应该让国家机构的代表负责。西方国际法学家中的某些人也持有这种观点,这为破坏和平的纳粹罪犯开了相同的后门。当然,那些受到纳粹德国破坏和平罪行的威胁或直接身受其害的国家也有权利借助国际法的手段来防范纳粹国家的违法行为,这种防范的最终形式就是防止法西斯主义的或军国主义的政权在德国的复活,而这也同样是符合德国人民的利益的。关于这一点,各主要负责国家已在1945 年8 月2日签订的波茨坦协定中取得了一致意见,并且连同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结论均已获得联合国组织的认可而归纳在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七条中。这一条的条文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但是,难道这就是从纳粹分子对全世界所犯罪行的受害者身上所得出的唯一的法律结论吗?难道因为这些罪犯曾经是纳粹国家机构的代表或掌权者而就可以不追究他们个人的刑事责任吗?这难道不是允许他们藏身于纳粹德国的废墟之后心安理得地去准备为新主子效劳和犯新的同样的罪行吗?纽伦堡法庭上的辩护人和许多西方报刊都煞有介事地宣称,虽然有五千五百万被害者,但是没有一个抓得住的凶手,这从法律角度讲是不可能有的事情。按照这种高明的理论,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对战犯的判决似乎是1933 年以后仅见的司法谋杀了。正好是为了防止他们这种强词夺理的作法,国际军事法庭条例对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
希特勒暴行的另外一些辩护人——如克尼里姆——则论述说:“国际法使各国负有约束力,违反其规定,就必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或不得不担心别国行使报复的权利。但是,国际法并不直接适用于个人。个人只受其所在国法律的制约,即使所在国法律与国际法中的规定不相符合。”但是,如果“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只用来调节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就根本不可能包括真正的刑法。按照世界上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观念,只有自然人才负有刑事责任,所以不可能存在国家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因为国际法不是针对自然人的,就是说,不是针对个人的。所以也就不能对个人的惩处作出规定”。从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一论点是无懈可击的。因为论据的两项前提是正确的:一、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原则上是不对个人的;二、刑法只适用于个人,原则上是不对国家的。那么怎么会有国际法所规定的刑法呢?但是,如果从事犯罪的是这样一些个人,他们的行为可视为国家的行为,他们作为国家机构的代表或国家暴力的实际承担者而犯下了国际罪行,那么这种无情的逻辑也是站不住脚的。国际军事法庭针对这个问题明确指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是由人所犯的,不是抽象的人的行为。因此,只有惩治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个人才能发挥国际法各项规定应有的效力。”
但是面对着纽伦堡法庭的被告在他们当权时所留下的和起诉人在国际军事法庭审讯期间所提供的大量证据,任何人都无法对这一展示的结果表示怀疑,正是德国法西斯分子肆意践踏国际法、无视国际法规定的德国应该承担的一般的和特殊的义务而蓄意发动了一场侵略战争,即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身居要职的国家领导人、党的领袖、经济界的头面人物和军人都十分清楚,他们组织进行的一切都是谋杀。按照他们本国的法律(就是在纳粹统治时期也从没有在刑法中普遍废除有关谋杀犯罪的规定,而且在法律中还保留有在国外的犯罪地点和谋杀外国公民等条款),按照有数百万人被屠杀的那些国家的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都已构成间接犯罪。他们作为应该受到国际法禁令的规定制约的国家机构的代表却使本国公民在客观上成为凶手,而大部分人还以为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犯有谋杀罪的正是他们这一伙,而不是别人。
但是,法西斯分子克尼里姆反驳说,恰恰因为纳粹国家机构的代表人物和掌权者(起码是纽伦堡法庭主要战犯案件中的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主权的国家行为,他们制定的政策反映着具有国际影响的国家意志,所以他们个人不受国际法的制约。他们以自己所处的这种地位为名,并以国内法律为根据为他们所策划和进行的侵略再次提出了已被国际法所废弃了的辩护理由。这就是说,根据所谓的“国家行为理论”,并把国家的主权作为辩护理由,以为这样就可以使任何不愿意上帝国主义的世界主义论调的圈套的人全都无话可说。波拉克指出,“今天,在西德又有一批法学家,他们以为,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来说,只要军国主义的和法西斯主义的国家权力赋予它以合法的形式,那么这一犯罪行为就不具有犯罪的性质。我们必须正视这一严峻的事实,必须要把这种现象作为公开复活法西斯主义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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