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48章


因为这会使将这种契约的实施专有权归属于违约受害人这一分配遭到破坏。
仍没有解释的是,为什么敲诈人威胁要披露信息不会使敲诈受害人受到刑事或其他非法行为指控(但仅仅会使他出丑)时也不允许敲诈存在呢?例如,这可能是敲诈受害人是一个同性恋(在同性恋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的司法管辖区)、阳萎、病态性恐惧和脚恋物欲者这样的信息。在此,反对敲诈的经济学理由是这种活动没有任何社会产出。敲诈威胁就像是对一旦暴露出来就会使受害人出丑的行为征税。但这种税又不太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行为。一个人不太可能因被告知他会受到出丑恶运的敲诈(不受损害)而不成为一个阳萎者。在这一例证中,敲诈只是一种财富重新分配的行为而非一种资源配置行为,用于敲诈和制止敲诈的资源都是无谓的社会损失。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敲诈人威胁要披露的信息可能对将取得这些被披露信息的人而言是有价值的,这也不是答案所在。因为如果敲诈人与其受害人达成交易以后就不会披露信息了。
总之,敲诈如果作为一种实施手段的话就会干扰刑事法律实施的公共垄断和受害人私人违法行为专属法律实施权的分配;敲诈作为一种非垄断性法律实施的手段与盗窃一样是一种没有任何社会产出的财富重新分配活动。
6.敲诈和贿赂是相似的,敲诈者和受贿官员都以不实施法律为交易接受了一笔钱。因此,人们会作出这样的估计,贿赂和敲诈在存有法律实施公共垄断的领域是会被禁止的,但在没有公共垄断的领域就能得到允许。而且人们会为此作出以下评述:侵权、契约或私人反垄断案的法庭外和解是一种完全合法的贿赂,只是由于贿赂这词的贬义而使人们在这些情况下没有用它(但经济学家除外!)。
22。3公共机构对案件的选择
鉴于公共机构在法律实施中往往占有垄断地位,法律实施机构决定将其资源集中于何处的程序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在此,我们依据以下假设研究这种程序:公共机构像一个理性最大化者一样行事,会对其资源不同用途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作出比较。这一假设(在22.5中再讨论)好像会与以下事实相矛盾:法律的公共实施机构是政治过程的一个部分,是一个不将价值最大化作为主导准则的领域。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政治因素可能会影响公共机构在决定某一类案件胜诉收益时所使用的权数:它可能用较高的权数(weight)去处罚背叛卡特尔的行为,而用较低的权数去处罚卡特尔中的成员。但一旦这些权数得到分配从而确定了目标,公共机构就将努力尽可能有效地将资源用于达到目标。
有人批评公共机构在小案件上所用的资源不够适当。经济分析表明,这种批评是肤浅的。案件的价值——胜诉结果对公共机构的利害关系——的唯一准则是公共机构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我们可以来研究一下其原因。
一个案件对公共机构的预期效用就是它的胜诉收益折算其胜诉几率。为了将这一分析简单化,我们假设公共机构只在A和B两个案件上有利害关系,它必须作出的决定就是如何在这两个案件之间配置一笔固定预算。A是一个较为重要的案件;如果公共机构在这一案件上胜诉,它的效用将增加100个单位;而B的胜诉只值50个单位;两个案件败诉的价值都为零。由于胜诉几率(从而决定预期效用)在两个案件中都(部分地)是公共机构起诉费用的函数,这看起来公共机构可能会将所有或大部分的资源用于案件A的胜诉。但只有当公共机构支出是影响两个案件结果几率的唯一因素时,这才是正确的;而问题并非如此。被告的诉讼支出也是很重要的,它是公共机构支出和被告支出在影响诉讼结果方面的比较效力。
如果被告认为案件非常重要,他就可能在其抗辩上花费大量的成本。他的花费越多,公共机构对诉讼的花费就将越无效,除非它增加开支以抵消被告的开支(参见21.8)。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公共机构的预期效用(扣除其起诉成本)都将会减少。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公共机构将宁愿在对被告来说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上投入资源。当然,如果案件对原告和被告的利害关系总是相同的话,起诉一个对被告不重要的案件而降低公共机构的成本也会由于结果对公共机构不重要而降低其预期效用,这样两者就抵消了。但一个案件对公共机构来说是重要的而对被告来说是不重要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其原因是:虽然案件的货币利害关系——这通常是所有被告都关心的——不大,但一旦公共机构胜诉,这案件就将成为一个有用的判例,从而增加公共机构诉讼开支在未来案件中的效力并全面阻止未来的某些违法行为。但对那些无视这一案件的判例创制意义的评论者而言,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案件。
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假设公共机构起诉的案件数是给定的(given)。当然,事实并非如此。当一个公共机构所起诉的某一类案件越来越多时,它的预期总效用也将上升,只是其增长率是呈递减的。发现易于胜诉的案件也越来越难了,从而胜诉几率也会下降。胜诉几率随起诉案件数下降的比率越高,将起诉的案件就会越少。也许,相对重要的各类案件的胜诉下降率要比相对不重要的各类案件的胜诉下降率幅度大。一般而言,轻微违法的领域总比严重违法的领域广;人们不会很快就“用完”易于胜诉的案件。这就是我们预计轻微违法案件会在公共机构工作量中占主要地位的另一理由。
理论和一些经验证据表明,在私法领域,原告胜诉的案件约占已审案件量的50%。这是因为,在双方势均力敌的案件中更可能发生预期结果的错误,而这又是诉讼发生的必要条件。但是,大部分公共机构的胜诉率却要比50%高得多。其原因是,公共机构与私人法律实施者不同,它是在预算约束条件下运行的。一个预算约束很紧的公共机构可能不会对任何疑难案件起诉。(当今的大部分刑法实施就是如此。)所以,虽然大部分公共机构的案件能得到解决,但其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仍然是从大量不平衡单边案件中挑选出来的。
公共管制的全面分析会将(本章的)公共法律实施的分析与(第7章的)处罚的分析结合起来。为了对此作出说明,我们可以考虑一下它对遵守累进税率所得税法的作用。看起来很明显的是,高收入纳税人的守法将会下降,低收入纳税人的守法将会上升,从而一个理性的国内税务署就将其审计资源从低收入纳税人重新配置到高收入纳税人。但这种做法并不是必然的。高收入纳税人边际税率的增加会增长因低报税收所产生的收益,这是事实,但这也会增加国内税务署对高收入纳税人审计所产生的收益。由于两方面的原因,后者的作用是主要的。第一,如果纳税人普遍是厌恶风险的,因低报税收所增加的收益和因低报收入被发现所矫正性地增加的损失使低报税收变得风险更大从而(其他事情也是如此)使之成为缺乏吸引力的策略。第二,不考虑对风险的态度,更高的因被发现而造成的预期损失阻碍了更高的因低报税收而产生的预期收益。理性的纳税人知道,国内税务署从审计所得到的预期收益会比他从低报税收所得到的预期收入高,这将使他减少低报行为,反过来又会使国内税务署有能力将审计资源重新向低收入纳税人配置——将前面的分析反过来就可以明白低收入纳税人会比在此以前更有低报税收的积极性。如果国内税务署有预算约束(即,它不能在最后1美元产生1美元的预期收入之前不断增加其开支),那么会对这种分析有什么样的影响呢?并且如何取得均衡呢?
公共机构像理性最大化者那样行为(假设不论立法机关所规定的公共机构实施结果分配权数为多少)的事实为向贫困的刑事被告提供公共辩护律师这一规定提出了一种经济上的理由。一个公诉机构的成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尽可能多的胜诉案件(依案件的重要性加权)和尽可能低的成本。由于证明一个没有辩护律师为之代理的被告有罪要比证明一个有辩护律师为之代理的被告有罪需要较少的成本,所以即使前者无罪而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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