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57章


我们能使这两项标准和谐一致吗?一种可能的方法是:(1)允许所有的州对其州内销售者所销售的州际和州内货物平等地征收一般销售税;(2)但要禁止对主要用于出口的产品征收比主要用于州内市场销售(但价值却与上述产品相等)的产品更高的税金。根据这种方法,由于州外销售者要因州外销售量向其住所地州缴纳销售税,所以采掘税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证明补偿使用税合理性的最后陈迹也应予以消除。 
25。4州税制:不动产税和法人所得税 
联邦最高法院已倾向于将不动产税看作是一种本来就应归地方所有的税收。如果完全依地租征收不动产税,并且所有的土地都为地方所有,那么不动产税就应该是一种地方税。但由于地租对不动产税并非很重要(参见17。4),所以(例如)一个对铁路不动产征税的州就更可能由铁路的收入而不是由地租来承担其税收。铁路将会把这种税收当作一种货物税,从而将它们尽可能多地转移到铁路顾客身上,而大部分的铁路顾客都是非本州居民。(决定铁路是否可能这样做的因素是什么呢?)如果对地租征税,那么税金仍将主要由非本地居民——股东来承担。对为非本州居民拥有,并主要与非本州居民有关的企业财产所征收的不动产税,像采掘税一样,我们应严肃认真地予以对待,也许还由于土地在州内的不可移动性,所以法院并没有严格地审查对铁路及类似商业财产所征收的不动产税。 
州法人所得税中也存在着固有的相同危险。这种税收通常由消费者和股东们分担(参见17.5)。如果一家公司在几个州内从事业务,他们中的大部分人不可能既是这个州的居民又是那个州的居民。每个州都试图对跨州公司课征繁重的法人所得税,这就使这种税金量变得很大。只要每一个州对所有在该州从事业务的公司(包括本州的和跨州的)都按统一税率征税,那么就不会存在歧视的危险。这个问题是一个典型的联合成本问题(参见12。5),即将一个跨州公司的某些收入划归某一州通常是不可行的。如果一个企业在某一州有它的制造厂,而其销售组织却在另一个州,其法人总部又在第三个州,那么其成本、总收入和由此产生的所得就是三个州的活动的联产品。由于我们没有合理的手段来将这种企业的所得在其活动的各州间进行分配,所以无怪乎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各州在很广的范围内选择能给征税州带来最大份额的分配方案。但如果一铁路公司在某州有大量的路线而其通行车辆却较少,该州依路线里程决定铁路收入分配;而它在另一州的线路不多但其通行车辆却很多,该州依通行量决定铁路的收入分配;那么,铁路公司的合并所得税税金将大于任何一家相似但却在当地的企业所缴纳的税金,不论后者企业是在前一州还是在后一州。两个州各自都努力输出税收负担,从而使跨州企业不得不比在一个州营业的企业缴纳更多的税金,即使这一跨州企业并没有得到更多的政府服务也不得不这么做。其结果只能是产生一种使人们尽可能只在一个州内从事业务的无效率激励。 
假设(这在当今已经很普遍)一个州以如下方法来计算在该州从事业务的跨州公司的应纳所得税。为了决定该公司在该州的可征税收入,这个州就以下三个比率的平均数与总所得相乘:公司在该州的工薪支出与其工薪总支出的比率;公司在该州的财产价值与其财产总价值的比率;公司在该州的销售收入与其全部销售总收入的比率。这是一种税还是三种税呢?这种税收的税负是否仅仅就是工薪税、财产税和销售税的平均税负呢? 
25.5 正当程序对属人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纽约的一家公司向俄克拉荷马州的一个买方出售了一些小器具。交易的谈判是在纽约进行的,货物也从纽约装船运出,但卖方在俄克拉荷马确有一个销售处和一些仓储机构。如果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买方可以在俄克拉荷马对卖方提出起诉、还是他必须去纽约对卖方提出起诉呢? 
允许买方在俄克拉荷马提出起诉将使卖方承受附加成本,他不仅要承担旅费,而且在一个不太友好的法庭审理这一案件会给他增加败诉的风险。如果买方必须在纽约提出起诉,那么他就会承担相同的成本增量。一种用以决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对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何者为实际审判地的方法就是,仅仅对成本进行比较,从而要求将案件诉诸能使诉讼双方当事人总成本最小化的那一州的法院。这种方法(通常被称作forum nonconveniens,即由不便于审理的法院受理)的问题是原告可能会取得极大的起诉州选择权——因为他知道哪一个州的法院才能真正地使联合成本最小化。法院所采用的这种方法就是要求原告所选择的州至少要给被告带来一些益处,这样才能使他在他认为不太理想的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时(这种辩护是一种相应的补偿)不至于过度叫屈。在我们所假设的例证中,被告在俄克拉荷马确有一些机构和财产,这就满足了以上条件。 
但我们现在来考虑一下这样一种情况:一位纽约的汽车经销商向一位纽约人出售了一辆汽车,而这位纽约买主宣称由于汽车的瑕疵而在去往俄克拉荷马的途中受伤。这位买主可以在俄克拉荷马对经销商提出起诉吗?这显然是不可以的。理由之一是,经销商可以得益于俄克拉荷马有道路这一事实,正如纽约的电话公司可以得益于俄克拉荷马有电话这一事实一样,这种收益是极其微不足道的。 
25.6流域间的水资源转让 
由于水在许多州是一种盈余商品(surplus commodity),而在另一些州却是一种亏空商品(deficit commodity),所以将盈余地区的水向亏空地区转让可能极有希望提高水资源的总价值。长距离的水资源调转需要很高的成本;但区域间水资源转让的主要障碍还是在于源自联邦体制结构的法律和制度因素。 
如果外州购买者通过购买由水资源盈余的一个州或几个州的居民所拥有的水资源占用权就能取得其所需的水量,那就不会产生什么特别的问题,因为一个州无权禁止其居民将资源占用权(appropriative right)出售给外州购买人。但是,即使是单一占用权的购买也需要很高的交易成本(参见3.10),这会使试图通过个人购买而累积大量占用权这种方法的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就是购买在有些州发现的未被占用的水资源,尤其在太平洋沿岸的西北部各州。令人遗憾的是,没有一个人对这样的水资源的权利进行转让。回想一下第3章的内容就可以知道,只有占有的行为才能创设财产权。一个非本州居民可以设法占用这种资源,但他会遇到这样的反对意见,即未被占用的水资源的租金应为水资源所在州的居民所有。而且问题还不仅仅在于租金。未被占用的水资源不一定就无人使用。许多水资源虽未被占用但却富有经济价值,例如用于对污染物质的稀释和处理,而将这些水资源大量地向其他流域转让就会对其原来的经济价值有所损害。 
这一问题可以这样得到解决:由外州用水人向水资源州支付占用补偿费。但如何在受影响居民间分配这些补偿费仍有极大的管理性困难,且不说缺乏占用前的公认所有人。而且,任何由州转让的权利都会因为联邦政府和其他州广泛而不确定的利益而变得朦胧不清。美国联邦政府有权——这种权利的范围从来没有确定过——使用西部各州中联邦国有土地上河流的水资源(印地安人保留地、国家公园和森林、军事基地等)。就通航河流的航行地役权性质而言,它的水资源也是权利界定不当而又利益广泛的。因此,大规模的流域间水资源转让需要联邦政府的同意,而且可能只有国会才有权作出这种决定。由于大规模地从河系的某一点转让水资源会影响上下游地区的生息(recreation)、环境和其他有价值的经济利益,所以这也应取得流域内其他州的同意。每一个州的利益界限都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州际契约或国会的分配来决定。 
25.7贫困的输出 
不劳动的穷人所消费的政府服务成本要比其为维持这种服务所缴纳的税收高:在州的财政中,这些政府服务是一个赤字项目。如果这些穷人再没有什么政治权力,那么人们就会竭力支持州政府将他们“输出”。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简易方法就是规定很低的福利救济金,从而使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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